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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宋**和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和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英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宋**和吴*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及汇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宋**和吴*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吴**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梁**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利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梁**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7月3日分两次将该借款均转入被告吴*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宋*利和吴*未能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在该借条中没有签字,但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吴*的银行账户,且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对该借款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宋**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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