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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金贺*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董**因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李**担保,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8日,但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固**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董**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被告将货款未能及时收回,所以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董**向原告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同时,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但借款本金未能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由被告李**、董**归还借款60000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董**向原告固**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且被告董**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董**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8日,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与原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现借款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因此被告李**应当对该借款和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8‰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李**、董**和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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