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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毛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毛*、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里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立厚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毛*以自己经营的城市牧**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韩**在该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毛*清偿了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向其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被告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韩**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韩**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高立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韩**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毛*向原告高立厚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韩**在该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进行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毛*向原告高立厚清偿了借款20000元及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清偿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向原告高立厚借款2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立厚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因其已清偿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清偿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中签字,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立厚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毛*、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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