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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9月25日,被告海*因需偿还建房时借他人债务,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总计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本金4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海*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海*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9月25日,被告海鑫两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海*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海*也应随时积极主动的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其2000.00元的利息,但在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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