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剡**与梁顺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剡**与被告梁顺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的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顺利、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剡*飞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梁顺利和石金凤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剡**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梁顺利、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顺利、石金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梁顺利、石**向原告剡鹏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剡**与被告梁顺利、石金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剡**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故被告梁顺利、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顺利、石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剡鹏飞清偿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顺利、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