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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马**、张**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底。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马**、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借款是两被告共同签字借款,且生意不景气,所以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孙**提供的借条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马**和张**共同向原告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借款本金未能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马**、张**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和张**共同向原告孙**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底,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和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3%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马**、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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