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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海生梅、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生梅、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梅、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海生梅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33.6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海生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2014年8月3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申请投资表1份;2.小额投资业务调查表1份;3.企业(个人)投资审批表1份;4.投资合同1份;5.保证担保投资承诺书1份;以上5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在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被告冯**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海生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收息凭证1分,证明本笔借款利息清偿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生梅、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海生梅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33.6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生梅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资金投资并分红,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也在合同上对保证约定的签字确认,均为有效。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生梅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3.60%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u0026rdquo;的规定,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最高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冯**自愿为该借款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海生梅、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创越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

二、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生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海生梅、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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