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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阳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6年年底清偿,但截至目前,原告得知被告负债较多无力清偿该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和李*清偿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被告黄*已经清偿了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因为我购买原告车辆的车款没有及时支付形成的罚款,并且该罚款在2014年12月16日经我们三方协商已解决完毕。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把2014年12月16日前的所有债务都已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所有的债务,无论我是以借款人还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所有条据均在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已经全部协商处理完毕。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把2014年12月16日前的所有债务都已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孙**提供的借条与被告黄*、李*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黄*、李*曾向原告出具20万元罚款的凭据,但该款在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已协商处理完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提供的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黄*在三方协议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向原告孙**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后因该车款未及时支付,原告给被告黄*罚款20万元,并由被告黄*、李*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协商,即由被告黄*承担借款130万元,原告孙**同意免去12万元的利息,剩余10万元利息由被告李*即时支付,其余借据均为已清偿借据,条据未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20万元属原告对被告带有惩罚性的罚款,但被告黄*及李*同意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双方的意思自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但在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之前的所有债务进行了协商,除有明确债务的除外,约定其余的借据均为已清偿借款,条据未撤销。原告称该20万元没有包含在该债务清偿协议里,因为该笔债务的清偿时间未到,并且被告黄*之后已经给其清偿了10万元。虽然该笔借款在双方协商处理时期限未到,但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中就该20万元的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该债务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已协商解决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偿剩余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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