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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晴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晴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每月2%。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向原告何**借款2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郭**向原告何**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后,被告郭**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1月24日,并于年底清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被告郭**将其超市购物卡共计19800元,交付给原告何**用于折抵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何**起诉要求被告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每月2%支付利息24.32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32万元。

案件受理费79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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