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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安*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安*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和明诉称,被告安*向早年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依法审理终结。2012年原告依据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被告安*向清偿借款30000元,下欠15000元经执行和解,被告答应在2014年5月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安*向偿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安*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就已作出判决书予以处理,在该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安*向在支付了30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予履行时,原告应当申请恢复执行,而不能再次向法院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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