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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限公司与南**、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限公司与被告南**、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南**、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南**和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受资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与被告刘**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南**按照约定清偿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和王*清偿借款40000元及四个月的利息5600元;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固**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受资合同、受资申请书、结婚证、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南**和王*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辩称,我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且该借款由被告刘**提供担保,之后我清偿了部分利息。

被告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我给被告南**和王*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南**和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和王*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固**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受资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南**按照约定清偿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和王*清偿借款40000元及四个月的利息5600元;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南**与王*现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南**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和王*向原告固**限公司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南**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和王*清偿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受理时被告南**与被告王*已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南**清偿,但因该借款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而且双方的约定没有经原告的认可,因此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对原告仍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四个月的利息5600元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就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为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限公司清偿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四个月的利息;

二、由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南**、王*、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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