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飞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栾**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栾**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蔡**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栾**向原告蔡**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栾**向原告蔡**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栾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清偿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