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其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罗*有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罗*有向原告黎*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1日归还。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元,剩余3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罗*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黎*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故被告罗*有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罗*有向原告黎*清偿的8000元,应视为所清偿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清偿借款37000元。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罗*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