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李*、刘**、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李*、刘**、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刘**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石*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姚**不能提供被告李*、刘**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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