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有限公司与马**、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关*、王**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马**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清偿借款20万元及并按照月利率3‰承担2015年2月18日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关*、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马**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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