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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宁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刘**和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红诉称,被告宁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和被告刘**于2012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刘**和被告宁夏**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5%,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宁夏**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刘**也于2015年8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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