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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限公司与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投资公司”)诉被告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银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冀*与王某某又多次向原告作出延期还款手续。在2012年11月8日第一次延期时,被告冀*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本金。第五次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10200.00元(共计302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5日起截止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投资申请表、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冀**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延期申请书5份,证明被告冀*与担保人王某某就下余借款20000.00元分五次延期还款的事实;

3.收据1份,证明被告冀*于2014年3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冀**某某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天银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借款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到期利息,并就下余20000.00元借款本金继续分次延期还款,先后延期一年零五个月。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但利息清至2014年4月5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与原告天银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息,对于超出本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

从2014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0元(原告固**限公司预交278.00元),由被告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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