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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杨**因需用款,通过案外人马**的信用卡使用现金5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清偿了该借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下剩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该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的500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还了30000.00元,并同意给原告偿还剩余的20000.00元,但被告手头紧张,近几个月内无力偿还。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因需用款,通过案外人马**的信用卡使用其现金5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同往,被告去外地后,出借人找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无奈遂清偿了该借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回来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5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下剩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故替被告向他人偿还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予以承认。故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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