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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贵诉被告马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贵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并于2015年5月贷款出来后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按投资公司利息计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并于2015年5月还清,逾期则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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