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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巩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巩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原告马**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和12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诿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巩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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