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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郭**、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忠诉被告郭**、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公告传唤,被告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1月被告郭**因装修酒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郭**针对上述借款经被告马*龙担保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逾期按每天5‰违约金计算,被告马*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偿还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被告马*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郭**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2015年4月11日被告郭**针对上述借款经被告马*龙担保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逾期按每天5‰违约金计算,被告马*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因需资金经被告马*龙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龙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郭**追偿。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偿还借款24000.00元;

二、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郭**、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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