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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王**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未适用实体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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