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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国发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国发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发,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还过款,利息也没有还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房国发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u0026rdquo;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国发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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