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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位于中卫市**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21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沙*初字第18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为了清偿其欠宁夏**限公司的借款利息,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月2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宁夏**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8个月按约定月息20‰计利息48000元,本利合计348000元;2015年8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款合同1份(原件),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2.借条1份(原件),被告出具。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3、收据、证明各1份,由宁夏**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借原告的30万元借款支付给宁夏**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宁夏**限公司借款,为了给宁夏**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所借的30万元直接付给宁夏**限公司。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借款,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为了清偿其欠宁夏**限公司的借款利息,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月2日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宁夏**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5年1月2日-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51000元(30万元×20‰×8个月零15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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