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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苏**、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1日,被告苏**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半年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刘**担保,被告苏**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逾期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表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表异议。

被告苏**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当初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利息,借款时承诺半年内还清,但后因其妻生病无法返还,原告同意今年枸杞下来还款,现在愿意返还9000元。

被告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是被告苏**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向原告所借。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其来源合法,从记载内容可证明2013年12月21日经被告刘**担保,被告苏**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苏**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苏**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9000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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