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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种植枸杞、打井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3.5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几日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后不表异议。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该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赌债,其中本金只有1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另外,被告已用化肥抵销债务209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用化肥抵销2090元,其余借款33410元至今未还。但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化肥抵顶借款2090元,余款3341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用化肥抵销209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借款33410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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