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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闫占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闫占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闫占伏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催要,被告闫占伏以各种理由退拖未还,担保人被告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占伏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100000元u0026times;0.02u0026times;24个月);被告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闫占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并由被告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占伏、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原告闫*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闫*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被告闫占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0.02%,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杨**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后原告催要,被告闫占伏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闫占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闫*的陈述以及原告闫*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闫占伏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闫*要求被告闫占伏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支付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闫占伏已支付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杨**自愿为被告闫占伏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占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占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2000元,共计142000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闫占伏、杨**负担3128元,由原告闫*负担1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占伏、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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