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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限公司与中卫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军、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公司转贷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天按1万元计息。同日,原告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30日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2430631.86元。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346.98元及利息36361.91元未还。为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43346.98元,利息36361.91元,合计187970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转账回单2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利息为每天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池存樑和游*干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和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同时证明双方对逾期还款未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时,原告提出为方便其财务做账,被告于借款当天全额预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万元,转入宋*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便于2015年7月2日又通过宁夏**银行向宋*银行账户转入利息2笔共6万元,预付7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430631.86元。关于诉讼请求部分,依据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不应超过24%。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20万元,结合年利率应予以核减。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日池**向宋*转入原告方的利息共20万元。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公司转贷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天按1万元计息。同日,原告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宋**行账户转款14万元,预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借款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宋**行账户转款6万元,支付了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2430631.86元。对剩余借款因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9527元及利息57792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69527元及利息57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系原告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卫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69527元,利息5779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7元,减半收取10858.50元,由原告中卫市**限公司负担1458元,被告中卫市**有限公司负担94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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