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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电器维修店内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就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下剩4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53.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出借时年利率5.6%计算),以上共计42053.3元,随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就是其向原告出具,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前的2个月,被告到原告家中给其维修电动车时原告说如果用钱给其说一声。2个月后,张**到被告店内说需要用钱,此时被告就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到被告店内后和真正的借款人张**进行协商,张**用一辆轿车作抵押借款。原告查张**抵押的轿车和车辆证件及车辆登记证书无误后,原告将张**抵押的轿车开回自己家中,然后原告在被告维修店内作了该笔出借交易。交易当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让被告给其写了一份借条,然后真正的借款人张**给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十多天的后,原告的儿子李*将抵押的凯美瑞轿车开出去玩,晚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车在中**民医院前面丢失。被告让原告报警后查看监控画面,监控只看到了轿车被人开走的画面,没有看清轿车里面做的人。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抵押的轿车是被抵押人开走的,所以公安机关对车辆丢失没有立案侦查。

车辆丢失后的第二天,原告和被告同时给张**打电话核实情况,电话中张**没有明确说车是他开走的,但表示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后来,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抵押给原告的凯美瑞轿车是租赁公司的车辆,车辆是租赁公司的人开走的。

综上答辩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还钱。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称:被告答辩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因店里需要50000元钱,随后原告和被告到建行取款50000元,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5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所述借款用他人的一辆广本凯美瑞轿车作抵押,让原告将车开回家中。过了10天左右,有人找原告要开走抵押的凯美瑞轿车,原告将此事告诉了被告,被告说该车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让开车的人将车开走。在此种情况下车被开走了。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让一个叫蒋**的人给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收款后给蒋**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所以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因被告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万元(50000),此款用于店内周转,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被告让原告开走一辆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十多天后,轿车被他人开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后来蒋**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对下剩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张**,张**以贺永联的名义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8分。交给原告抵押的车辆系租赁公司所有。后因张**涉嫌诈骗,张**将其以贺永联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以张**名义给被告出具了1份本息63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作抵押的车辆是被租赁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的内容载明“此款用于店内周转”,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其店内资金周转,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将款借给了张**的意见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而张**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属于被告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原告认可蒋**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交给原告抵押的车辆在原告保管期间被他人开走,对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抵押的车辆系租赁公司所有,租赁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车开走是合法行为,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使用期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使用期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借时年利率5.6%承担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53.3元,共计42053.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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