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艳诉赵宏鹏、达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达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达永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赵**以购买货车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年底返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9700元(100000元×5.94%×5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的事实;

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赵**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赵**以购买货车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年底返还。2009年6月2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赵**(协议记载5岁)由赵**抚养,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分割。现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97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达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700元,合计129700元。

如被告赵**、达永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4元,由被告赵**、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