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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文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700元,双方约定借期7个月。但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失去联系。鉴此,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约定借期7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期7个月。现因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7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2700元。

如被告龙文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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