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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其与武**、武*、马**、宁夏和**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其与被告武**、武*、马**、宁夏和**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武**、武*系被告宁夏和**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武**、武*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杨*介绍向原告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当日被告武**、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和**限公司、武**、武*、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34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武**、武*、宁夏和**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5%,并由被告杨*提供担保的事实;

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武**、马彦勒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企业工商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宁夏和**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以及被告武**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4、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武欢身份情况的事实;

5、《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武*、杨*在中卫市**29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武**以吴忠市利通区吴*公路北侧永昌城市花园四期B区15号楼112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且被告武*亲自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捺印,被告武*对借款知晓并同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书证原件,原告自认该借条中武*的名字为杨*书写,由武**捺印,因此对武*借款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该证据其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有武**、武*签字确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自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手写内容为王**书写,武*的名字为王**书写并由武*捺印,而杨*、武**的名字均为本人书写,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武*对该笔借款知晓并同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证据其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马彦勒系夫妻关系,被告武*系被告武**之子。被告武**、武*系被告宁夏和**限公司的股东,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7日被告武**向原告孙**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武**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吴灵公路北侧永昌城市花园四期B区15号楼112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实则将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每月结息一次;杨*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王**在保证人处代签了武*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5年5月14日因章**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中卫**人民法院查封。

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其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月利率5%,借款人武**,2014年12月18日,手机号13895469238。”被告杨*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杨*将武*的名字写在借款人处由武**捺印;宁夏和**限公司在日期上盖章。当日孙*其按照武**的要求从孙*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卡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上取款145000元,存入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中;又按照武**的要求通过卡*转账的方式从焦凤梅的卡(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中向*芬芸的卡(卡号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中转款140000元,以上总计285000元。原告扣除15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武**出借285000元。借条出具后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武**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次由武**支付给杨*,杨*扣除1%的利息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每月收取12000元的利息,总共收取48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向原告孙*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武**向原告返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武**向原告孙**借款28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200元(285000元×24%÷2);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1300元(285000元×36%÷2)。被告武**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比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多支付13800元,但低于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对该13800元视为被告武**自愿向原告支付,不再从被告武**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武**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7100元(285000元×24%÷12个月×3个月)。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武**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302100元。

对被告武*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武*并未在2014年12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也并未在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武*向其返还借款本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宁夏和**限公司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并且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宁夏和**限公司的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和**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30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马**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武**、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武**向原告借款用于宁夏和**限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宁夏和**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对被告武**向原告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向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为被告武**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于2015年5月12日因章**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中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应当对被告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武**、武*、马**、宁夏和**限公司、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宁夏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其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共计302100元,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孙*其负担805元,被告武**、宁夏和**限公司、杨*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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