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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国福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仍下欠借款73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及转账凭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现仍下欠借款73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借款7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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