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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出车急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10日后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出车急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长期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75元(15000元×6%×4年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24.6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75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高**负担109元,被告赵**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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