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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由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承诺即时归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8000元整,且此款无利息的事实。

被告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之前有过多次经济往来,被告都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相关的欠条原告都没有退还给被告。2014年12月14日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新区一家面馆。当被告赶到时原告崔**和中卫市防疫部门的张某某在场。原告称因张某某和中卫市科技局的陈局长是老乡所以认识陈局长。而中卫市科技局欠被告十几万元钱,原告称如果给他三个月的时间能将科技局欠被告的钱要回来,并且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及张某某一部分活动经费。因为马上就要过年了,被告也需要钱,另外,科技局欠被告8年的账,被告也想尽快要回来,所以被告就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当时就要求被告给他出具借条,被告起初不同意,但他们说如果现在不给他们出借条,账要回来怕被告不给活动经费,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款48000元的借条。这个条子内容极其简单,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从来没有与被告谈过要求还钱的事情。被告认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被告给过钱。原告答应被告帮忙从科技局要钱的事情始终没有办成,科技局欠被告的账也没有要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由被告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崔*成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此款无利息。u0026rdquo;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崔**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原告答应帮其向中卫市科技局要账而承诺给原告的活动经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借款4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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