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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民违监(2011)640502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崔**的合法权益,建议我院对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崔**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刘**、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1日,刘**诉称,刘**系刘**姐姐。2005年,刘**在银川市经营东方书店,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家里亲属都借钱扶持刘**。刘**以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多次陆续借给刘**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另外,刘**还帮助刘**偿还了欠款。2010年8月29日,经双方算账,刘**共欠刘**借款28万元未还,刘**给刘**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息4%支付。但借款至今没有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刘**返还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0年8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2.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认为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于2013年3月8日前返还刘**借款本金28万元;2.刘**放弃要求刘**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刘**负担。

原审原告刘**再审称,借款是原审被告分期借的,2006年原审被告购买宁大的房子时向我借款,我直接把钱汇给白政民,分四次汇了35000元。原审被告购买中卫市开盛营业房时,首付我付了8280元,贷款我帮着还了大概有5万元。原审被告开书店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借给他大概10万元,原审被告向邻居小*借款5000元,是我帮着还的。第三人在北京上学没有钱,我给原审被告汇去13000元,给第三人汇去1500元。2010年1月,我从宁**行给原审被告汇去1万元支付第三人上学的费用。2008年给原审被告4000元。2009年给原审被告45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2008年10月借给原审被告2000元,2010年6月借给原审被告2000元。2008年原审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现金给第三人购买首饰。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分多次借款28万元,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借条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9张(其中宁**行个人存取款回单3张、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3张,建设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2张、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证明自2004年至2008年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共计114280元的事实;

3.清单2张,证明原审被告自己记录向原审原告借款49600元和3713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印证,没有实际支付的行为,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银行账户的往来,不能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对证据3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再审答辩称,原审原告说的都属实,只是时间上有点出入。

原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再审答辩称,28万元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原被告姐弟之间虚假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是:2005年原审原告给白**汇款5000元属实,但是2006年冬天,我们用在银川补办婚宴收的礼金给原审原告还款5000元。原审原告说在2010年给原审被告1万元让我上学,但2010年我没有上学,一直在工作。原审被告开书店,原审原告所述从2006年2009年给我们10万元用于开书店,事实是书店从2005年至2006年实际只开了一年。2007年2月书店就被注销了,且注册资本只有2万元,不存在任何借债情况。原审原告说在2009年时给原审被告现金45000元做生意,但2009年我们没有做任何生意。原审被告给我母亲买过一个很细的项链和戒指共计2000元左右,没有向任何人借钱。在中卫市购买的开盛购物中心的营业房没有向原审原告借钱。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购宁大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总价125000元,贷款58000元,与刘、郭称借195000元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2.西夏区个体经营东方书店工商信息表1份(复印件),证明书店注册资金2万元,2006年挂非正常,2007年注销,亦证明刘**的陈述(公安笔录P10页倒数7行经营五六年,书店投资六七十万)与事实不符;

3.沙坡**安分局对刘**、刘**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刘**与刘**对于同一笔借款的金额、用途陈述不一致,与诉讼请求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

4.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的丈夫渠喜润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审被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借钱属实,但借款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来源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借钱的事属实,后面原审原告陆续的把钱都还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28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28万元借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故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无法证明28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9张,其中(1)宁**行个人存款回单3张中流水尾号为0024的存单虽然交易时间在2010年8月29日之前,但是签字栏处明显是刘**本人签名,无法证明系刘**支付给刘**的借款;另2张回单的交易时间均在2010年8月2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故对以上3张回单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2)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3张,其中2010年4月13日的凭证能够证明在出具借条之前刘**向刘**转账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另2张凭证的交易时间均在2010年8月2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建设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2张中2010年5月2日的凭条能够证明在出具借条之前刘**向崔**转账1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另1张凭条的交易时间在2010年8月2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系购买开盛购物中心营业房的贷款借据,因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笔贷款系郭**夫妇偿还,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审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28万元借条之前,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和第三人转账支付借款6500元的事实。证据3清单2份,系原审被告书写的数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的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二人就借款的具体情况陈述不相一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审原告的丈夫渠喜润向原审被告借款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英系原审被告刘**姐姐,第三人崔**系原审被告刘**妻子。2005年,刘**与崔**购买宁大家属楼的房屋时,刘*英向原房主白**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0年4月13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0年5月2日,原审原告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2010年8月28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英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四(4%)支付。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法院处理。借款人:刘**2010年8月29日”。2013年2月21日,原审原告刘*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刘**返还刘*英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2400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另查明,(2013)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与刘**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北街开盛购物中心2C045号商铺一套以283968元(双方协议价)的价格交付刘**抵偿债务。2013年5月17日我院作出(2013)沙执字第247-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刘**所有的开盛购物中心的商铺交付刘**抵偿债务。2013年8月28日,崔**向中卫**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与刘**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我院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沙执异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崔**不服该裁定,向中卫**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卫**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卫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中卫**人民法院(2013)沙执字第247-3号、(2013)沙执异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刘**主张原审被告刘**因购房、开书店陆续向其借款28万元,提供了原审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虽然原审被告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第三人仅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认可,故在第三人对剩余的275000元的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当提供该275000元借款的具体支付凭据,现原审原告提供了6500元的支付凭据,另外268500元无支付凭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被告刘**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刘**借款本金11500元。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6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0年8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审原告在诉讼时所要求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定,借款本金为11500元,借款期限为29个月,利率标准按照2010年中**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6225.33元。对于第三人提出刘**向白正民汇款5000元已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28万元借款无支付凭证,法庭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原审原被告系虚假诉讼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因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刘**与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在原审原告未提交该28万元借款具体的给付情况的证据、第三人崔**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崔**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刘**返还原审原告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6225.33元,共计1772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元,原审被告刘**负担318元,原审原告刘**负担7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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