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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雍全义、刘**、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雍**、刘**、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雍**所有的宁EA5622号广本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该撤诉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雍*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3%,被告雍**以宁EA5622号广本牌轿车作为抵押,被告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雍**提供了借款,被告雍**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雍**仅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出具之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雍**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775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50000元×6.15%÷12个月×31个月×4倍,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本息合计8177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雍**所有的宁EA5622号广本牌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雍*对被告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雍全义借原告现金7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雍全义以其宁EA5622号广本牌轿车作为抵押以及被告雍*进行担保等内容;(2)被告雍全义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3)被告雍全义以其宁EA5622号广本牌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雍全义、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雍**给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雍**欠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雍**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以及被告雍**以其所有的轿车抵押和被告雍*以保证人对被告雍**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雍**以其所有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雍*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雍**)借甲方(即原告赵**)现金柒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3%,还款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尚欠借款1%支付违约金;乙方以宁EA5622号广州本田牌轿车作为抵押,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将该抵押物处置,优先从所得款项中扣除乙方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人(即被告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壹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雍**提供了借款。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雍**将其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凭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雍**仅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到赵**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的借条1份。但被告雍**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雍**因需款承诺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雍*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赵**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对剩余借款5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775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50000元×6.15%÷12个月×31个月×4倍,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本息合计8177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对于利息,因该借款已经逾期,而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尚欠借款1%支付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即按月利率20.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计31个月,合计利息31775元,共计本息81775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宁EA5622号广州本田牌轿车作为抵押,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将该抵押物处置,优先从所得款项中扣除被告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雍**并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的权利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担保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抵押合同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能生效,因双方没有进行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原告对被告雍**提供的宁EA5622号广州本田牌轿车一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雍**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宁EA5622号广州本田牌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对被告雍**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为壹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已过约定的保证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雍**、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雍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775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5‰的标准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原告赵**对被告雍全义提供的宁EA5622号广州本田牌轿车一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诉讼保全执行费840元,由被告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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