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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民违监(2015)640502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崔**的合法权益,建议我院对原审原告郭**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崔**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第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1日,郭**诉称,郭**系刘**母亲。刘**购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五公司瑞*家属院住宅房向郭**借款9万多元,购买开盛购物中心营业房向郭**借款13万元,购买宁**家属院9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房向郭**借款7万多元。此外,刘**在银川经营书店期间陆续向郭**借了一些钱。2011年11月1日,经二人算账,刘**共借郭**本金39万元,刘**给郭**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5%支付。但借款一直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刘**返还郭**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2.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认为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于2013年3月8日前返还郭**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33150元;2.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刘**负担。

原审原告郭**再审称,刘**借郭**的390000元是分期借的。主要有:1.刘**2006年买宁大的房子、装修时向郭**借款3万元,是郭**亲自给崔**的。2.刘**向邻居小*借款2万元,是郭**帮着还了。3.刘**开书店期间资金周转不开,郭**经常借钱给刘**,有直接借给刘**的,还有帮着他还的钱,共计有7、8万元。4.刘**攻读研究生和博士及崔**攻读研究生的学费都是郭**出的,共计有10万元,其中郭**给崔**现金1万元,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了;崔**去南方和北京进修的路费和学费都是郭**出资的,都是给的现金,去北京上学给了2万元,厦门上学给了3万元。5.刘**购买中卫**物中心的营业房郭**首付出了2.9万元,之后还贷款5.5万元。39万元的来源主要是刘**父亲的退休工资,2003年刘**的父亲的工资是400多元,后来涨到1000多元;大概是在1989年至1994年,郭**还经营了个澡堂,大概经营了5年的收入;刘**的父亲在退休后在中卫市迎水桥镇经营的商店的收入;郭**在中卫农牧场幼儿园上班挣的工资;郭**夫妇退休后在银川同心路开了个公共卫生间、郭**丈夫在银川还修了几年自行车的收入。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分多次借款39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的事实;

2.清单2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9万元的具体数额的事实。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借条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相关规定,该份借条是后补的借条并没有实际的支付行为,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证据2是个人记录的流水账,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刘**再审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述事实大部分属实。2000年7月6日购买文化厅的房改房30433.22元的钱是我父母出资的,因我在此期间外出上学,宁夏文化厅只给我发基本生活费。2003年3月13日,因父母的户口在中卫,所以购买银川市怀远西路瑞香苑9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时以我的名义所购买,是我婚前所购买,后因我与崔**进行离婚诉讼,我母亲担心该房屋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我母亲将该房屋算了10万元,包含在借款的39万元里。2003年购买中卫**物中心的营业房,首付付了3万元,贷款5.5万元,是我姐姐刘**在征得我父母同意后用我父亲的退休工资每月偿还的贷款。2004年12月我和第三人去山东滨州办理婚礼,父母给了7万元左右。2005年第三人去厦**学进修花费3万元,我父母资助了2万多元。2004年在宁大攻读研究生的学费是我母亲暂时替我垫付的,接近2万元。2007年我在福**学攻读研究生的学费及生活费大概3万元是我父母出资的。我在经营书店的时候,因我经济有限,我父母投资接近5、6万元左右。以上由我父母陆续出资的,我于2011年11月1日给我母亲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2000年7月6日我购买银川文化厅的住房花费30433.22元,是我父母垫付的事实;

2.房屋买卖契约合同2份(复印件)及售房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13日我父母以我名义出资95500元,购买了位于银川市新城区怀远西路19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事实;

3.通知及商品房销售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2003年2月16日我父母以我的名义购买中卫市开盛购物中心营业房,2004年4月22日支付首付款38197元,2005年2月16日贷款55000元的事实。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崔**再审答辩称,39万元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支付借款事实,是原审被告母子之间虚假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是:我上学时从来没有拿过原审原告的钱,2005年我在厦**学是进修不是上学,当时进修是不交学费的。原审被告上学也没有借过原审原告的钱。中卫**物中心的营业房是在2004年我们结婚之后购买的,当时首付3万元左右是我与刘**凑的钱支付的,贷款5.5万元是原审原告夫妇帮着还的,但这个钱不是借的,是因为当时我结婚时没有要彩礼,郭**夫妇为补偿我赠与给我们的。书店是2005年8月份开的,开了大概有一年,到2006年就挂非正常了,且注册资本是2万元,没有任何借债,开书店的时候原审被告的父母和他姐姐是不支持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再没有其他任何借款。回山东举办婚礼所有的费用是我哥哥出的钱,没有向原审原告借过钱。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购宁大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总价12.5万元,贷款5.8万元与刘、郭称借19.5万元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2.西夏区个体经营东方书店工商信息表1份(复印件),证明书店注册资金2万元,2006年挂非正常,2007年注销,亦证明刘**的陈述(公安笔录P10页倒数7行经营五六年,书店投资六七十万)与事实不符;

3.沙坡**安分局对刘**、刘**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刘**与刘**对于同一笔借款的金额、用途陈述不一致,与诉讼请求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来源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39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39万元借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故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无法证明39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清单2份,系原审被告书写的数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购买房屋的相关协议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审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关情况,但无法证明该购房款系郭**支付的事实,故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审被告购买开盛购物中心商铺的相关协议及发票,虽然第三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原审原告夫妇偿还该55000元房贷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就本案的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二人就借款的具体情况陈述不相一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郭**系原审被告刘**母亲,第三人崔**系原审被告刘**妻子。2004年4月22日,原审被告刘**与第三人崔**购买中卫市开盛购物中心二层C45商铺1套,支付首付38197元,2005年2月16日贷款55000元,后该贷款由原审原告郭**夫妇偿还。2011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五(5%)支付。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法院处理。借款人:刘**2011年11月1日”。2013年2月21日,原审原告郭**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刘**返还郭**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7000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郭**主张原审被告刘**因购房、开书店陆续向其借款39万元,提供了原审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虽然原审被告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本案借款系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第三人仅对其中的55000元予以认可,故在第三人对剩余的335000元的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当提供该335000元借款的具体支付凭据,现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被告刘**应当返还原审原告郭**借款本金55000元。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审原告在诉讼时所要求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定,借款本金为55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15天,利率标准按照2011年中**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704.50元。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审原告所偿还的55000元贷款是原审原告夫妇赠与给她和原审被告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赠与事实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39万元借款无支付凭证,法庭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原审原被告系虚假诉讼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因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刘**与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在原审原告未提交该39万元借款具体的给付情况的证据、第三人崔**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崔**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刘**返还原审原告郭**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7704.50元,共计7270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原审被告刘**负担1272元,原审原告郭**负担7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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