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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孙**、刘**、汪**、闫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孙**、刘**、汪**、闫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孙**、汪**、闫学军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因开餐厅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利息19125元,合计64125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于春节过后用皮卡小车顶借款,但过后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杨*、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汪**是夫妻关系,又是被告杨*的舅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讨要,被告至今都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孙**、刘**、汪**、闫学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125元(按约定的每月2.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利息1125元×17个月),利随本清,本息合计6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孙**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由被告刘**、汪**、闫**提供担保,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杨*让刘**给其担保向原告借款,不知道借款是多少,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是承担同样的责任。现在杨*承诺该款在一年半内给原告还清,就看原告是否同意。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证据还款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杨*于2015年5月20日承诺借原告款45000元,现一时无力偿还,承诺在18个月之内还清,如果在18个月内无法偿还,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备注利息另算及附有杨*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被告杨*、孙**、汪**、闫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答辩称,被告杨*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半内连本带利如果给原告还清,原告就不申请执行庭执行。若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连本带利给原告偿还,并承担从2015年5月26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约定的利息。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担保承诺书来源于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交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杨*、孙**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和被告刘**、汪**、闫学军对被告杨*、孙**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杨*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杨*于2015年5月20日承诺所借原告款45000元,现无能力,承诺在18个月之内还清、利息另算的事实,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汪**系夫妻关系,刘**系被告杨*、孙**的舅舅。2012年10月9日,被告杨*、孙**以经营餐厅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汪**、闫**提供保证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肆万伍仟圆整(小*¥45000元),借款人杨*、孙**签字,担保人刘**、汪**、闫**签字及联系电话、闫**身份证号码等。同日,被告刘**、汪**、闫**还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以借款之日起与借款人承担同等百分之百的责任,担保人担保到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过期月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5分);连带担保人刘**、汪**、闫**签字及闫**住址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孙**提供借款45000元。但被告杨*、孙**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刘**、汪**、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向被告杨*催促后,被告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承诺借杨**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因本人杨*现一时无力偿还,现做以下承诺本人杨*在18个月之内还清,如果本人在18个月内无法偿还杨**之欠款,本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备注利息另算)及附有杨*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人杨*,2015年5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孙**因需款,由被告刘**、汪**、闫**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杨**借款45000元未能偿还,该借款属被告杨*、孙**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9125元(按约定的每月2.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随本清,本息合计6412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借款本金45000元属实;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已经超过同期人**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本院依法按照4倍予以调减,依据相关规定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每月9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计17个月,合计利息为15300元,共计本息603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借款利息3825元因其计算的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汪**、闫**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与借款人承担同等百分之百的责任,担保到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欠借款本息与被告杨*、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汪**、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汪**、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孙**进行追偿。被告杨*、孙**、汪**、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300元,本息共计60300元;

二、被告刘**、汪**、闫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汪**、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杨*、孙**进行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计701.50元,由原告杨**负担47.50元,被告杨*、孙**、刘**、汪**、闫学军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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