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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崔**原告丈夫。2007年11月15日,被告王**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崔*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丈夫崔*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崔*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2008年1月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再次向崔*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崔*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崔*多次向被告催要,直至2013年8月被告一直未向崔*返还。2013年8月,崔*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7220元(6.15%/12个月×84个月×4万元),共计57220元;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4760元(6.15%/12个月×72个月×4万元)共计54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丈夫催*借款8万元的事实。

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崔**夫妻关系的事实。

庭审后法庭调取以下证据:

1.原告崔*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城民初字第155号的民事卷宗1份,证明崔*已在该案中将原告证据1中的两份借条原件向本院提交;

2.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沙检刑不诉(2013)第12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不起诉。

原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经法庭调查核实,该证据与(2008)城民初字第155号的民事卷宗内的原件相互印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崔*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陈**与崔*系夫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崔**夫妻关系。崔*已于2013年8月份去世。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崔*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爱你宝贝摄影工作室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30日还清,并用爱你宝贝全部资产做抵押。借款人:王**2007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再次向崔*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爱你宝贝摄影工作室资金周转一个月,并用全部资产做抵押。借款人:王**2008年元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2008年3月6日崔*向中卫**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中卫**民法院做出(2008)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以王**的行为因涉嫌诈骗犯罪仍在侦查起诉中,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崔*的起诉。崔*在该案中将两份借条原件向本院提交。

2013年3月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沙检刑不诉(2013)第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不起诉。

2013年8月崔*去世后,原告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本案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崔*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崔*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崔*系夫妻关系,本案的8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崔*去世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17220元[(6.15%/12个月)×84个月×40000元];2008年1月8日借款利息14760元[(6.15%/12个月)×72个月×4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3198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做了承诺,但未按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80000元,利息31980元,合计1119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缓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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