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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边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9日还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底,实际借款金额为43000元,已向原告返还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元。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返还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共向原告返还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意向被告返还37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已返还8000元,其余未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出具,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经计算为22183元(50000元×6.0%÷360天×2662)。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返还8000元,对该8000元,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8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183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1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其除原告认可的8000元之外还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18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负担356元,被告边*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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