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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宁夏兴文**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份一案,终结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贾**与被执行人宁**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95581元(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9500元,案件受理费1081元),执行费1334元,共计96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9691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该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该公司厂房及资产均登记在赵**个人名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昌河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00580(初次登记日期2000-08-28,检验有效期有2013-08-31,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为2015-02-28),因该车未在有效期内检验,且已过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执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整体处置后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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