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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2.55万元)。后被告返还2.55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汇款回单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借款2.55万元,以现金借款的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2.5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55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遂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10000元×6%÷12个月×2个月=1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共计10100元;

如果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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