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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与被告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新敦路西侧康乾雅苑小区3号楼7-401号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1175)。本院作出(2015)沙*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高**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77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又因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给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支付。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返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17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415元(计算至2015年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在本院给被告高**送达应诉文书询问高**时,高**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份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按指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高**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77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又因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给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闻**与被告李**、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向二被告催告后,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但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两次借款的情况,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较为合理,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41378元(47700元×2%×17个月+74000元×2%×17个月)。

被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闻**借款1217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3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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