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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宁夏中卫**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宁夏中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系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周转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4万元、支付利息954030元,共计249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4万元,支付利息876414元。其中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利息0.0049(年利率5.9%÷12个月)的三倍计算39个月,4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0.0049(年利率5.9%÷12个月)的三倍计算38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借条2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的事实;

2、业务查询凭证各1份,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赵**转账100万元、10万元的事实;

3、业务查询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赵**转账44万元的事实。

被告兴**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借款人系兴**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44万元转账查询明细中反映了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兴**司辩称,被告赵**系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司以赵**名义向原告借款,赵**履行法定职责所借款项实际于用兴**司的生产经营,应当由兴**司返还。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时间与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不符。自2012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兴**司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账户查询明细打印件1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2012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用于了兴**司的生产经营,款项的实际借用人为兴**司;

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制作,且只能说明被告赵**与兴**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赵**的款项用于兴**司的生产经营;对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30万元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该30万元系赵**向原告返还的其他借款。对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向原告分别返还15万元、30万元。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4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兴**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兴*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且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明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系宁**行出具,结合证据2中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支付30万元,对证据2中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30万元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15万元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虽无宁**行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法庭辩论过程中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该15万元款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以兴**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日,原告分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的账户汇款100万元、10万元,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兴**司加盖印章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以兴**司生产经营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的账户汇款44万元,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中卫**印公司。赵**。2012年1月18日。”双方均认可该44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系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兴**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54万元,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兴**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赵**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兴**司向其返还借款154万元,由于被告赵**代表被告兴**司已向原告返还45万元,被告兴**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109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司向其支付利息876414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赵**向其支付的45万元系返还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10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2元,由原告李*负担15061元,被告宁夏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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