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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第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第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蔺**、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亲属关系。2007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够,于2008年1月22日找到第三人赵**后,各自出资50000元,将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第三人未在场。2009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第三人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多次向原、被告催要欠款50000元,在向被告催要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7日共计向第三人偿还了50000元。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收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因第三人资金周转困难,在向被告催要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都属实,2007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只有50000元,后原告提出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将50000元现金借给原告后,原告一起将1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徐**,借款时第三人不在场。原告孙**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7日已向第三人偿还了5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前向被告徐**送达应诉材料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经辨认借条后也认为该借条不是由其本人出具,法院依法向被告告知了举证答辩及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答辩状及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孙**和第三人赵**各自出资50000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和赵**的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徐**,2008年元月22日”。后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没有返还。由于第三人个人资金紧张需要用款,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7日共计向第三人偿还了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另,本案第三人赵**曾用名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孙**出具的借条中写道“今借到孙**和赵**的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徐**,2008年元月22日”的字样,表明了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50000元,有两份收条为证,现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转移至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符合其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徐*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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