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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在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公租房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原告家中,因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装修营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及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张借条,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的当庭陈述,并有被告王*给原告王**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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