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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7日的庭审,原告姬**的委托代理人姬**、刘*,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的庭审,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童**18万元现金,约定按月息3%,当月结算支付利息。2个月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称本息一起返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童**通过其大姨子殷某某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

原告听殷某某说被告开办砖厂,原告就和被告童**商谈拉砖顶账的事宜,被告童**同意原告拉砖。原告从被告砖厂拉的砖每块价格为0.35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拉砖118857块。结算后因用砖商户不再用砖,所以原告再没有从被告砖厂拉砖。

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约定在五月咖啡店结算。原告的朋友张某某与原、被告三人在咖啡店算账:原告拉砖的价值41600元(118857块×0.35元/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每月5400元,从2012年7月份算至2013年9月份共计14个月,计算利息75600元,互相折抵后,再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下剩利息24000元。因被告童**当时没有钱,答应最迟在2013年底返还,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4000元的借条。可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返还借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73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4000元×每月0.03×1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4000元借条的事实;

2.承诺1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承诺欠原告姬**借款于2014年8月底给一个准确的还款计划。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计划,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还款;

3.证人殷某某出庭证言,(1)证明原告与证人殷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是证人殷某某姨妈焦**的女婿,因此认识被告;(2)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分两次借给了被告180000元,另外原告从证人殷某某处拿了20000元也借给了被告。后来证人殷某某购房,就通过原告向被告将借款要了回来的事实;(3)证明原告告诉证人殷某某该借款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证人殷某某不在场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1)证明证人张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但因原、被告在五月咖啡厅算账见过被告一面的事实;(2)证明在红太阳广场旁边的五月咖啡厅,听到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还上,被告给原告一部分砖让原告卖砖顶帐。双方对砖款、借款、借款利息算了账,最后双方达成协议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形成后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要计划给原告逐步还款。双方对之前的一部分利息没有算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1)证明证人胡某某认识原、被告,但没有什么关系。原告给证人胡某某供应被告生产的多孔砖用于砌葡萄墩工业园区厂子的围墙,每块砖包括运费0.35元。此外原告还给一位姓韩的老板供过砖。砖款由证人胡某某从韩老板处要来支付给了原告。证人胡某某共支付给了原告45000元—46000元砖款,砖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借条,该借条是被告书写的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拉走被告多孔砖152800块,砖款价格为73344元,再加上运费15000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5000元,以上总计113344元可以抵顶该笔借款;

2.承诺是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书写的没有异议。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带原告去拿钱的途中,原告带领的2个人就把被告打倒了;

3.证人殷某某证言,质证认为:被告不认识证人殷某某,证人殷某某也没有给被告借过钱。原告向证人殷某某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

4.证人张某某证言,质证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见过这位证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和原告确实在五月咖啡厅对过账,但证人张某某并不在场;

5.证人胡某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胡某某证明原告把被告生产的砖供给证人胡某某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证人胡某某是如何协商供砖价格的,被告不清楚。证人胡某某证明每块砖加运费0.35元不现实。

被告辩称:2013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姬**,但被告不认识殷某某。2013年3月份被告经营的砖厂开工生产建筑用砖,原告需要往内蒙古葡萄墩工业园区供砖,便于同年5月10日开始从被告砖厂拉砖,一直到9月10日共拉砖152800块,每块砖加运费0.58元。因为砖是由被告找三轮农用车运到内蒙古葡萄墩工业园区的,所以砖款共计为88624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

原告在从被告砖厂拉砖期间,被告在2013年4月中旬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80000元。2013年的7、8月份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04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再不产生利息。原告表示将砖款要回后,用以折抵被告欠其借款。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砖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

直到2014年8月31日晚上,被告答应给原告还款并带原告去拿款。当双方走到东方花园门口的时候,原告带的人将被告打倒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级。至今被告还在看病。由于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0万元,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拉砖票据五本,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砖152800块,砖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五本拉砖票据的出库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五本拉砖票据出库单上没有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隆国的签字确认,更没有收货方胡某某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1.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承诺无异议,认为属于其本人书写,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证人殷某某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80000元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殷某某证明原告向其拿钱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借款月息3%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证人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在五月咖啡厅算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印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砖款与借款、借款利息一并算了账后形成借条的事实,因没有算账明细予以印证,而借条的内容并没有涉及砖款的问题,故证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其与韩老板供应被告生产的多孔砖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拉砖票据五本证明的是被告往外售砖的凭据,与本案民间借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在使用原告借款期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旁边的五月咖啡厅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姬学莲现金204000元(贰拾万零肆仟元正)此款不产生任何利率费用。被告童**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上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的内容为:欠姬学莲的欠款,我于2014年8月底给一个准确的还款计划。被告童**在该承诺上签名按印。2014年8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支付借款,被告也答应向原告还款,当日晚原告与被告见面后双方与原告一起同来的几人跟随被告去取款,走到东方花园门口的时候,与原告同来的人将被告打伤,至今借款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7320元,因借条上注明“此款不产生任何利率费用”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不符合借条上的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曾向原告返还过借款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1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所付10000元不应再予核减。

被告辩称,原告拉走其生产的砖152800块价值88624元,应抵付原告借款的意见,对此原告只认可拉走被告生产的砖118857块价值416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另外原告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结算过程中,已将被告砖款算作被告应付的原告借款利息进行了抵顶,抵顶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204000元的借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双方的上述意见系买卖合同关系引发,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应予赔偿,否则不返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人身损害系侵权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种性质的纠纷不宜并案处理,所以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以此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姬**返还借款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姬**负担1333元,被告童**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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