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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董**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系被告董**书写,且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明确具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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