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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诉被告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田**对以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2007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的两倍计算,利息为136327.50元(9年u0026times;365天/年),本息合计23632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6327.5元,共计236327.50元;2、判令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因经营砖场倒闭,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要求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2014年春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被告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李*于2009年5月3日分别在两张借条背面注明:2007-2008-2009年田荣耀来我家向我和田海燕催要此款。)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9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未偿还,被告田**未履行保证责任,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1363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借款99000元;

二、被告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缓交),减半收取2422.50元,由原告田**负担1397.50元,由被告李*、田**连带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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